(2016)内0428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秀荣与徐清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荣,徐清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495号原告:宋秀荣,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徐清富,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秀荣与被告徐清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清富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种子、化肥款11395元;2、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欠款合计人民币11395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清富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欠款合计人民币11395元,约定了3个月内给付,如未付按2%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欠款11395元,有义务给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秀荣种子、化肥款11395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4元,减半收取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