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胡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177号原告伍某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1,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衡南县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云棉、刘春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被告胡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9日双方在衡南县鸡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11日生子胡某某2。由于双方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6月12日女方在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过,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只有一套住宅,现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准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此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胡某某1口头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第二、婚生小孩胡某某2由其自己选择跟谁生活;第三、房子归儿子胡某某2所有;第四、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胡某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9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鸡笼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2月11日生儿子胡某某2,婚后感情一般。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2015年6月12日原告伍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0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以(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仍未相互谅解,没有沟通。原告遂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仅在衡南县鸡笼镇永兴农贸市场购置了100余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协商均同意将住房赠送给儿子胡某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说明两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不懂得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亦未设法求得原告谅解,相互没有沟通,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小孩胡某某2已年满15岁,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其自愿随被告胡某某1生活,故本院尊重其本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离婚;双方婚生小孩胡某某2(16岁)自愿随被告胡某某1生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伍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和被告胡某某1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蒋云棉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伟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