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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昌吉第一分公司与马汉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昌吉第一分公司,马汉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昌吉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亚中商城。负责人:杨燕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金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汉新,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住昌吉州昌吉市。上诉人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昌吉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汉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昌吉第一分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昌吉第一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昌吉第一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昌吉第一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