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左红波,秦臻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左红波,秦臻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8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秀,该支行员工。被告:左红波,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秦臻辉,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左红波、秦臻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红波、秦臻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4月5日的贷款本息522096.3元(其中本金507338.10元、正常息14179.95元、罚息295.67元、复利282.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6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507338.1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4475.62元(其中利息14179.95元、罚息295.67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29%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执行利率为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为基础上浮40%确定,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执行利率相应上调);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4、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坐落在沙坪坝区xx路xx号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遇到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相应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在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结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被告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沙坪坝区xx路xx号x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取得抵押权证。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连续5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左红波、秦臻辉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流水,贷款账单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以被告左红波为借款人、被告左红波、秦臻辉为抵押人,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抵押人按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被告左红波、秦臻辉与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左红波、秦臻辉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上述抵押事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2日,被告秦臻辉向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本人秦臻辉与左红波系夫妻关系,自愿将与左红波共同拥有的房产作为借款人左红波向贵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同意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北支行申请房抵贷款作抵押并承担债务。申请贷款金额60万元整,用于房抵贷消费贷款,若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依约发放6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9.17%,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左红波从2015年12月开始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左红波尚欠贷款本金507338.10元、利息14179.95元、罚息295.67元、复利282.5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左红波、秦臻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左红波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左红波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338.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左红波尚欠利息14179.95元、罚息295.67元、复利282.58元;2016年4月6日后,罚息应以贷款本金507338.10元为基数,复利应以上述利息和罚息之和14475.6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的民事责任。被告秦臻辉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承担左红波向原告借款的债务。被告秦臻辉应与被告左红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左红波、秦臻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就前述抵押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左红波、秦臻辉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左红波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左红波、秦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红波、秦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07338.10元;二、被告左红波、秦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14179.95元、罚息295.67元、复利282.58元;三、被告左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6年4月6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507338.10元为基数,复利以上述利息和罚息之和14475.62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四、如上述一、二、三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左红波、秦臻辉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左红波、秦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