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力毅与丁斌琴、唐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毅,丁斌琴,唐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463号原告:胡力毅,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丁斌琴,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唐鑫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胡力毅与被告丁斌琴、唐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斌琴、唐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胡力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前,被告丁斌琴以开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5%。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丁斌琴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斌琴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1.5%,如逾期不归还加收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双方纠纷成讼。被告丁斌琴、唐鑫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力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丁斌琴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6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三个月,逾期不归还加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三的事实;2、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斌琴以开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丁斌琴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斌琴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1.5%,如逾期不归还加收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唐鑫华与被告丁斌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斌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斌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斌琴归还借款本息2709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唐鑫华应对被告丁斌琴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斌琴、唐鑫华支付原告胡力毅借款本息27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缓交),由被告丁斌琴、唐鑫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