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与程东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程东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467号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主要负责人:严帮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程东迅,男,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与被告程东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被告程东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程东迅立即停止侵害、搬离被侵占、使用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程东迅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损失计人民币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于2013年3月份完成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建设工作,并取得了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1009-1010号商铺房屋为原告对外预售的商铺房屋,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013年3月份,被告程东迅以原告开发建设的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1009-1010号商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程东迅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被侵占、使用的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期间双方曾因此发生过治安纠纷,后在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祁公(祁山)调解字(2014)5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确定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均未果。原告认为,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为原告所有,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程东迅以原告开发建设的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被告程东迅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被侵占、使用的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程东迅还应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损失,计人民币84000元(2间×1000元/月/间×42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程东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程东迅在庭审中辩称:原来的房地产开发商刘绪杰在房地产开发之前答应过我,如果赔偿其他人损失的话也会赔我损失。后来房子建成后,我才知道他已赔偿很多家的损失,但并没有赔偿我的损失。另外,我没有侵占相关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由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3月份,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完成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建设工作,并取得了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1009-1010号商铺房屋为原告对外预售的商铺房屋,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013年3月份,被告程东迅以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侵占了原告所有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1009-1010号商铺房屋。至今,被告程东迅仍继续侵占原告所有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楼1009-1010号商铺房屋,并在该房屋内摆放相关杂物。现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东迅立即停止侵害、搬离被侵占、使用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2.被告程东迅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损失,计人民币84000元(2间×1000元/月/间×42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作出了祁公(祁山)调解字(2014)5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程东迅与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之间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程东迅造成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的物品损失,在解决时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的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预收许可证的复印件、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照片(2张)、祁门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0030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等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现被告程东迅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所有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财产,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程东迅立即停止侵害、搬离被侵占、使用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并将该商铺房屋返还给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程东迅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损失8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的相关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对原告自2014年12月份至今的相关损失,鉴于原告长时间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自行造成相关损失的扩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东迅立即停止侵害、搬离被侵占、使用的祁门县祁山镇金东祁红茶叶市场8幢1009-1010号商铺房屋,并将该商铺房屋返还给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二、被告程东迅一次性赔偿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损失,计人民币4400元。以上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程东迅负担650元,由原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梦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