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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景顺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撤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景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2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景顺,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正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法定代表人王兆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野,男,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景顺因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撤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京客运班许字1100949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8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系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针对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未对吴景顺设定权利义务,故吴景顺与被诉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吴景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景顺的起诉。吴景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行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中包括起诉人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针对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京客运班许字1100949号)并未对吴景顺设定权利义务。故吴景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吴景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景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吴景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智涛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