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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与陈柳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陈柳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519号原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地址: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开发区建北四街15号。法定代表人:彭柳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男,1963年11月13日生,壮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陈柳生,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诉被告陈柳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代交的交强险保费2528.2元;2、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并判决被告将挂靠于原告公司的车辆转藉出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桂B×××××,车架号:IⅣBV4PDBOCIV062149,发动机号:C36MIC00183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管理,期限三年。2015年下半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运管部门的规定对车辆进行年审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但被告一直未按要求执行,2016年上半年的营运检也未按要求进行,严重违反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的规定。2016年2月9日,原告按法规要求为被告代垫2528.2元投保2016年度车辆交强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的规定。鉴于被告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劝告并无改正之意,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己无继续维持双方《车辆挂靠合同书》之基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书,2、车辆登记信息表,3、机动车行驶证,4、被告身份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交强险交费发票。被告陈柳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柳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福田牌BJ3122V4PBB-F1、车牌号为桂B×××××(车架号:LGGR2AA20BL623100,发动机号:E37L2800034)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委托原告进行有偿管理,包括代办规费缴纳、车辆年审、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车辆保险等业务,被告支付相应管理费用。挂靠期限为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被告)的车辆必由甲方(原告)代办购买车辆保险,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代为交付。没有按上述约定进行投保的车辆不能从事任何营运活动,若乙方违反本条款约定,甲方有权解除管理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将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的交强险保险费交由原告代办投保,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为被告代垫2016年度保险费2528.2元,之后,被告亦未将原告代垫上述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挂靠合同的多条约定,构成违约,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中的要求被告将挂靠于原告公司的车辆转藉出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投保交强险保费提交原告代办保险,原告垫款2528.2元代其投保挂靠车辆的交强险,之后亦未将保费给付原告,其行为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收到诉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为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原告的诉状,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为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原告为被告代办投保交强险支付保险费2528.2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请其偿付,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与被告陈柳生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于2016年8月8日解除;二、被告陈柳生偿付保险费2528.2元给原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柳生负担,并于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汉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