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6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曹某、曹弟玉等与吴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曹弟玉,卢月珍,吴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6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法定代理人卢月珍,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寨准村寨卢片屯***号,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系曹某之母亲。申请执行人曹弟玉,男,193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卢月珍丈夫曹振敏之父亲。申请执行人卢月珍,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寨准村寨卢片屯***号,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付春,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侗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曹某、卢月珍、曹弟玉与被执行人吴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付春没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某、卢月珍、曹弟玉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付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款683266.44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吴付春在三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江分社开户账号23×××87、23×××69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付春在三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江分社开户账号为23×××87、23×××69内的存款683266.4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杨明凡审判员 罗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