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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915号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嘉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地址: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法定代表人:麻忠荣,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68315.38元,并承担利息210074.1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经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管理中心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被告福瑞苑小区4号、5号小康住宅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面积为7838.16平方米,中标价为9802315.38元。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初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68315.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被确定为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福瑞苑住宅小区4号、5号住宅楼的工程承包单位,工程规模为7838.16平方米,中标价为9802315.38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9802315.38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7月份陆续入住。上述工程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程序,亦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在完工后按比例支付工程款,进行决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予以推诿,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交了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期间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共计20余张,自认支付的金额共计为5034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9802315.3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34000元,下欠4768315.3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经依法公开招标后确定原告为承包单位,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修建的工程完工后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即由被告住户陆续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村民使用工程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原告修建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于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所欠工程款可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的收据存根联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实际交付的时间大概为2015年7月,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实际交付之日承担利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应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68315.38元;二、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90732.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起诉前共计8个月,4768315.38元×6%÷12月×8月);上述一、二项合计4959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7元,由被告甘州区三闸镇杨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岳惠萍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