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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向东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82年5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时45分许,被告人苏×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与赵陈路交叉路口处,与张×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报警,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8mg/100ml。经认定,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