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马波彭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马波,彭春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200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兵,员工。委托代理人聂筱羽,员工。被告马波,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彭春来,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马波、彭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以被告马波、彭春来已经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波、彭春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波、彭春来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回对被告马波、彭春来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承担。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春涛书 记 员  翟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