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新杰与苏小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4民初88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泽普县奎依巴格乡斯日木村1组55号。被告:苏某某,男,回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泽普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梦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4日在泽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梦豪。2013年2月份,孩子满月后,被告无缘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两本,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子苏梦豪出生于2013年1月30日。3.泽普县公安局奎巴格镇斯日木村和泽普县公安局奎依巴格镇派出所于2015年5月10日、泽普县公安局波斯喀木派出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4、5月份离开所在辖区,至今去向不明。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李某某在喀什卫生学校上学期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苏某某相识,双方认识后于2011年开始谈恋爱,自2012年2月份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是一名学生,被告在喀什市打工,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回到泽普县在原告父母家中居住。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泽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苏梦豪。苏梦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与其母亲共同抚养,被告苏某某在苏梦豪满月后不再照顾孩子,并于2013年4月底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既不知道被告家庭信息,也从未见过被告家人。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即2013年1月22日将户口单独落在了泽普县波斯喀木乡尤库日喀拉格热克村3组102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原告李某某在恋爱期间还是学生,缺乏生活经验,对被告了解甚少,甚至于在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后对被告还是严重缺乏了解,尤其是对被告家庭情况一无所知;而被告苏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也未向原告如实告知其家庭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未能建立在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因而双方没有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从被告落户到原、被告登记结婚再到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很短,而后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已有三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婚生子苏梦豪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较为合适;现被告下落不明,且被告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告暂不能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苏梦豪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苏梦豪(2013年1月30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顾元生人民陪审员游素霞人民陪审员吴川涛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徐文娟法官诠释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就已名存实亡,关键在于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其诚挚的夫妻感情,而在双方登记结婚、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就不能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并离家出走,原告却无法寻找被告下落。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以上说明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主审法官顾元生2016年10月20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