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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洪涛与张丕仁、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涛,张丕仁,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763号原告:朱洪涛,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郑州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余太康,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丕仁,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丕仁,男,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洪涛诉被告张丕仁、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仁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涛的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及被告张丕仁、金仁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金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丕仁、金仁旺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朱洪涛自2006年开始向张丕仁、金仁旺公司供货,至2013年1月1日止,张丕仁、金仁旺公司共欠货款50000元,张丕仁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付息,后张丕仁支付了利息2000元再未付款。被告张丕仁、金仁旺公司辩称,朱洪涛诉称的情况属实,只是张丕仁、金仁旺公司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朱洪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丕仁、金仁旺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诉称的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丕仁、金仁旺公司下欠原告朱洪涛货款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朱洪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丕仁、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洪涛货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货款利息(已付的2000元在利息款中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丕仁、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明先红审判员  姜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