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方市林业局与高昌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市林业局,高昌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家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付,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市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高昌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7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林业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东方市林业局没有付清造林尾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判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理由包括:1、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方市2010年防护林造林结算表》系根据诉争双方订立的《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书》有关造林进度和造林时间的约定而产生,反映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林后第一年第一次验收的情况,该验收时间可说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的事实。此外,有关造林成活率的要求并非是第一年验收能够确定的,须经第二年验收方有定论,合同中亦有相关约定。2、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负有保护、管理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领取77%的造林款后,对所种植的林木没有进行长期保护和管理,致使所种植的林木已不存在,违反了合同约定。3、上诉人的完全拨款义务须经第二次、第三次验收后才产生,而本案仅经过2011年5月20日的第一年第一次验收,因此23%的尾款未予拨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二、被上诉人不予拨付23%的尾款系基于合同法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不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种植林木合格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诉人所造林木未经第二次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尾款。高昌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显示,上诉人未予拨付尾款系因政府资金缺口,而非因被上诉人造林不合格,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而类似案件的生效裁判也是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高昌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方市林业局支付造林补助款246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为了保护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东方市政府号召各乡镇村民植树造林。高昌机与东方市林业局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将高昌机承包的位于八所镇老欧村帮沟园1200亩土地上承包种植桉树,东方市林业局依规定给付高昌机造林补贴款。上述合同第五条和第九条还分别约定“……经甲方(东方市林业局)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达到要求,各项质量达到标准,结清当年造林费用……”、“甲方(东方市林业局)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对乙方(高昌机)的造林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给予结算拨款……”。合同签订后,高昌机依约在承包地上全部种上了树。2011年5月20日,经东方市林业局验收,高昌机实际完成造林面积为1044亩,当年的结算面积为895亩,造林总金额为447500元。扣除项目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和造林技术培训费26850元,预拨款220002元,苗木款93425元,共计340275元。东方市林业局应给高昌机支付造林补助款107225元。尔后,东方市林业局以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为由,按77%兑现应付款额,兑付给高昌机补助款82563元,尚欠款24662元至今未付。高昌机等农户多次向东方市林业局催讨欠款且集体上访。东方市林业局曾于2013年5月9日向东方市政府出报告,请求东方市政府拨给2010年防护林造林缺口资金。上述事实,有高昌机提供的《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东方市2010年防护林造林结算表》(两份)、东林(2013)35号《东方市林业局关于请求拨给2010年防护林造林缺口资金的请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高昌机与东方市林业局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东方市重点防护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昌机已依合同约定种了树,并经东方市林业局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经甲方(东方市林业局)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达到要求,各项质量达到标准,结清当年造林费用……”和第九条“甲方(东方市林业局)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对乙方(高昌机)的造林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及时给予结算拨款……”的约定。东方市林业局没有付清高昌机的造林尾数,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高昌机请求东方市林业局付清23%造林补贴款24662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市林业局以高昌机是否已履行了护林义务作为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东方市林业局应支付给高昌机造林补贴款24662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高昌机已预交),由东方市林业局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对造林有一定投入的事实;另提交现场照片十张,欲证明林木存活率达标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造林工程的组织、管理单位,负有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主要义务,这不仅符合类似经济往来的一般规则,亦符合双方所签造林协议之约定。根据协议约定,验收分两次进行,分别是2010年11月下旬和2011年5月初,而本案一审诉讼已至2016年1月,如此,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届满后又主张涉案工程仅进行了部分验收,显与合同约定及其义务承担方式均不符,故此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支付余款的对等条件(义务)是林木验收合格,而管理、保存包括长期保护等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对等条件(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管理、保存之义务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无合同依据,且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疏于管理、保存等行为导致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2013年5月9日上诉人向东方市人民政府呈书面请示,该请示中载明了涉案造林配套资金没有到位,因资金缺口导致无法兑现所拖欠造林款的情况,该请示还将造林结算表(反映拖欠造林款的具体数额)作为附件呈交,以上可反映出造林款未予支付的原因所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诉人认为余款未予支付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与案件现有证据反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东方市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永驰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丙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