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有文刘某与信阳市华厦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文刘某,信阳市华厦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4171号原告刘有文刘某,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生,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姗姗王某,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华厦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保红田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亚曹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有文刘某诉被告信阳市华厦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XX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与王本超甲等原告诉本案被告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姗姗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军亚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康诗丹郡小区业主,被告自该小区建成后至2014年9月一直担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此后被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解聘。在被告任职期间,向原告收取装修保证金2000元,由于原告至今尚未装修入住,按规定被告在被解聘离职之时应该将装修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撤离之时并未将以上费用依法退给原告。康诗丹郡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内众多与原告相同遭遇的业主向被告主张返还,虽经多次协商沟通但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收取的装修保证金的数额都对,我方也认为应该退给原告。但是原告所诉请的装修垃圾清运费我方在收取后都已经付给我公司雇请的专门清运垃圾的人,属于已经支出的费用,不应该在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有文刘某系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康诗丹郡小区业主,康诗丹郡小区建成后被告即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4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元。双方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实际服务管理至2014年9月25日终止。双方就所收各项费用是否应当退还及退还金额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已将垃圾清运费付给他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华厦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有文刘某装修保证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厦XX物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月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