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朝梁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朝梁,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次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朝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贺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朝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唐某某欠被告人蒋朝梁1万多元债务,蒋朝梁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2月24日18时许,蒋朝梁及其女友刘某某在永州火车站附近的黑子土菜馆旁边的铁路桥上遇见唐某某,蒋朝梁要唐某某还款,唐某某讲过几天再给,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尔后蒋朝梁打电话叫来“黑子”、“撇子”、“勇勇”等人,强行将唐某某押上车,然后开车将唐某某带至冷水滩区胡家岭村一偏僻处,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致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外伤致右第10-12肋、左第8-10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额部头皮血肿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蒋朝梁家属与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唐某某经济损失44000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蒋朝梁主动到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蒋朝梁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同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朝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蒋朝梁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和解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朝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朝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朝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朝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朝梁家属已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朝梁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朝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朝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其中此前已羁押的7个月10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彭永跃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