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纪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纪良,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纪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高纪良在本县钟管镇三墩村其承包的鱼塘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钮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纪良用船桨击中被害人钮某左侧腰部,致使被害人钮某左季肋部外伤致脾脏破裂合并腹腔积血,经手术切除脾脏、吸引腹腔积血。经鉴定,被害人钮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纪良于2016年7月1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钮某人民币60余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纪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庞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钮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照片、检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纪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纪良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纪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