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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XX、施玲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XX,施玲妃,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9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施玲妃,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负责人:马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XX、施玲妃、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施玲妃、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施玲妃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395739.9元,罚息76359.98元(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银行计算���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XX、施玲妃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88326元;3、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XX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5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4%。同日,被告施玲妃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施玲妃为被告XX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XX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被告��刚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XX放款15000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XX、施玲妃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XX、施玲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债务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设立了“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被告XX系该基金会会员。2013年8月,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全部款项为基金会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抵偿债务。2014年8月18日,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还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XX、施玲妃提供借款1500000元,被告XX、施玲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XX、施玲妃下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395739.9元、罚息76359.98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83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入会申请、入会确认函、入会告知书、章程、《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XX、施玲妃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XX、施玲妃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为被告XX、施玲妃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但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XX、施玲妃的下欠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对被告XX、施玲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小微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施玲妃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XX、施玲妃支付为实理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83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XX、施玲妃、民商小微服务中心承担邮寄费、保全费,因该费用实际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施玲妃、民商小微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施玲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95739.9元;二、被告XX、施玲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罚息为76359.98元,以后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XX、施玲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8326元;四、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XX、施玲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施玲妃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8元、公告费43元,共计18091元,由被告XX、施玲妃、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XX、施玲妃、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