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鲁永合与周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合,周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672号原告鲁永合,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田野、张钢,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峰,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赵子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永合与被告周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合之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周玉峰之委托代理人赵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购树协议,被告以五万元的价格将其前院的四颗玉兰树卖给原告,另原告需要支付被告五千元垒墙押金,共计55000元。2015年8月,原告要求移树时,受到被告的阻拦,致使原告未能移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缴纳的5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一、依法判定被告返还购树款50000元以及垒墙押金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购书协议,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协议约定,款付清之日,树归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挖树、运输、垒墙等后续事宜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在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没有后续义务。被告已按照约定将树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至于原告何时挖树,不是被告可左右的。被告也没有阻拦过原告挖树,因此被告已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返还购树款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前院四颗玉兰树总价50000元卖给乙方,另交垒墙押金5000元,共计55000元。并约定款付清之日起树归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2015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挖树双方因购树款以及押金退还事宜产生争议而致使挖树未果,鳌山卫派出所接警后劝其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张春林以原告亲戚的名义当时同原告一起前往被告处商量购树事宜,后张春林单独找到被告称原告委托其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购树款以及押金,被告遂将购树款以及押金共计55000元退还给张春林,现张春林已无法找到。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张春林仅系普通朋友关系,其并未委托张春林办理购树以及退款事宜,因原告购树目的系装饰厂房,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挖树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又去他处购买了相关树木,因此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以及押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协议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人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因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树款及押金,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交付树木的义务。根据鳌山卫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在挖树事宜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挖树未果,后原告诉至来院,应认定双方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称原告委托张春林办理退款事宜,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55000元款项退还给张春林,但因张春林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经原告同意将款项退给非合同相对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购树目的现已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树款以及押金55000元。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周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永合返还购树款及押金共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超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