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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齐俊青、齐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齐俊青,齐红霞,齐炳起,董秀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8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122号。负责人李洪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李杰,该行职工。被告齐俊青,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齐红霞,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齐炳起(曾用名:齐丙起),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秀英,女,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育新苑新建楼A2#7楼。负责人房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齐俊青、齐红霞、齐炳起、董秀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辉、梁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俊青、齐红霞、齐炳起、董秀英、泛亚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齐俊青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循环额度为60万元,有效期为36个月。被告根据该协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额度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购轴承;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放款,将60万元划转到齐俊青指定的冠县明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齐俊青、齐红霞及其父母齐炳起、董秀英将其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泛亚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自2015年11月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齐俊青、齐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91989.90元,利息及罚息17469.36元,共计609459.26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对被告齐俊青、齐红霞及齐俊青父母齐炳起、董秀英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泛亚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齐俊青与中国银行签订2012年冠抵协字第02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齐俊青额度贷款6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同一天,被告齐俊青、齐炳起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2012年抵字第021-1号、021-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担保的债权为2012年抵协字第02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齐俊青、齐红霞将其共有房屋(房权证,位于冠县城镇红旗北路300号080702丘8-1幢8-2幢8幢1-1室)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齐丙起、董秀英将其共有房屋(房权证,位于冠县城镇工业路东侧130306丘1幢202室)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泛亚达与原告签订2012年冠抵保字第02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债权为2012年抵协字第02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同一天,被告泛亚达与原告签订2012年冠抵质字第021号《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泛亚达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并将保证金交给原告占有。2015年1月20日,被告齐俊青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用于经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12%,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原告于同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6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齐俊青指定的账户(户名:冠县明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账号:。贷款到期后齐俊青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1989.90元,利息及罚息17469.36元,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5日,被告齐红霞、齐炳起、董秀英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齐俊青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齐红霞和齐俊青是夫妻关系。齐炳起(身份证号码:),曾用名齐丙起。山东范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范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借转存凭证、齐俊青、齐红霞、齐炳起、董秀英户口本(复印件)、齐俊青、齐红霞结婚证(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齐俊青、齐红霞、齐炳起、董秀英、泛亚达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齐俊青提供了借款,被告齐俊青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中国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俊青未按照该合同规定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齐俊青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齐红霞和齐俊青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齐红霞和齐俊青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就债务清偿顺序进行约定,被告齐俊青已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应当先就该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原告可选择由被告齐炳起以其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或被告泛亚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俊青、齐红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本金591989.90元,利息及罚息17469.36元(截止2016年4月19日,其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齐俊青提供抵押的房屋(冠县城镇红旗北路300号080702丘8-1幢8-2幢8幢1-1室)行使抵押权以实现上述债权。三、对上述第二项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原告有权选择被告齐炳起、董秀英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冠县城镇工业路东侧130306丘1幢202室)实现债权或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炳起、董秀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齐俊青、齐红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王 利陪审员  孙相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