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星申请执行付葱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5执36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礼泉县南坊镇东峰村人。被执行人付某某,女,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路11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25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合计5875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以两被执行人已将案件款5875元给付其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陕0425执360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存文审判员 张步超审判员 邓国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军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