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温平与李志龙、苏颔、李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温平,李志龙,苏颔,李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200号原告:许温平,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溪,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志龙,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建省溪县。被告:苏颔,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新强,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温平与被告李志龙、苏颔、李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温平的委托代理人许良溪及被告苏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龙、苏颌偿还原告许温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新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志龙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在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许温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李新强自愿为该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苏颌系被告李志龙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苏颔辩称:借款的事其不清楚,没有经过其同意;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志龙用于赌博,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李志龙、李新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职权从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5538号一案卷宗中调取了被告李志龙、苏颔的结婚证。被告李志龙、李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被告李志龙、李新强未提出异议,被告苏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且没有经过其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借据的立据人即本案被告李志龙、李新强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质证中被告苏颔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质证中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虽是安溪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志龙的赌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志龙有进行赌博行为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李志龙赌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李志龙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事实,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有权机关档案室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1986年11月10日,被告李志龙与被告苏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湖结字第××号。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志龙向原告许温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新强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被告李志龙与与被告李新强写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志龙与被告苏颔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离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许温平与被告李志龙、苏颔、李新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龙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颔系被告李志龙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颔与被告李志龙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苏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志龙用于赌博支出,是其的个人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率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新强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故被告李新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李新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龙追偿。被告李志龙、李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志龙、苏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温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李新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新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志龙、苏颔、李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