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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胡健洪、李家馨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2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胡健洪,李家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初字第42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欣、都平,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健洪,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家馨,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胡健洪、李家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洪、李家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健洪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循字260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健洪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00万元,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健洪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G62GA20123555),约定:被告胡健洪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29号907房房产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家馨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62GA20123555),约定:被告李家馨自愿为被告胡健洪在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健洪签订《个人抵(质)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2FA2012483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健洪发放100万元用于个人购货,借款期限119个月,月利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周期的月利率为6.0041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另,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而产生的损失(含律师费)等。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健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健洪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2FA20124833号);二、被告胡健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34750.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48352.59元、罚息(含复息)5353.81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胡健洪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5554元;四、原告对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29号907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家馨对被告胡健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健洪、李家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健洪与被告李家馨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家馨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载明:“本人李家馨是胡健洪的配偶,现胡健洪向贵行申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100万元,并提供个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房屋地址: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29号907房,经得本人同意……特此声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健洪(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循字260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00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止;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若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胡健洪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李家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胡健洪(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G62GA20123555),约定:为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29号907房房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胡健洪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循字26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这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等。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健洪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家馨(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62GA20123555),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胡健洪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循字26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这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被告与胡健洪(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2FA20124833)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个人购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1784.1元;还款期共计119期,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胡健洪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胡健洪多次逾期供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拖欠借款本金834750.1元,利息48352.59元、罚息(含复息)5353.8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健洪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家馨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胡健洪发放贷款,被告胡健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347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48352.59元、罚息(含复息)5353.81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本金8347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已明确表示本案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555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家馨承责的问题。被告李家馨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胡健洪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家馨对被告胡健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馨承责后,依法可向被告胡健洪追偿。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胡健洪、李家馨提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29号907房房产为被告胡健洪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健洪、李家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胡健洪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62FA20124833);二、被告胡健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3475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48352.59元、罚息(含复息)5353.81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本金8347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李家馨对被告胡健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可向被告胡健洪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被告胡健洪、李家馨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29号907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5元、保全费4990元,合计177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负担940元,被告胡健洪、李家馨共同负担1679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胡健洪、李家馨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吴惠和二〇一六��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