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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大明线缆有限公司与刘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大明线缆有限公司,刘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844号原告:无锡市大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季建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良,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县。原告无锡市大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刘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公司诉称:其与刘建良有业务往来,刘建良向其购买电线电缆。2013年7月13日,双方对帐后,刘建良确认尚结欠其货款1144374元,嗣后,刘建良陆续支付65万元,尚欠494374元未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建良立即支付欠款474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明公司与刘建良有电线电缆买卖往来。2013年7月13日,大明公司与刘建良对帐后,刘建良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7月13日,刘建良尚欠大明公司货款1144374元,刘建良同意在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57万元,余款在2013年9月底结清货款。并有骆富良提供担保。嗣后,刘建良、骆富良共支付货款65万元(含商铺转让50万元),余款494374元未按约支付。大明公司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3月24日撤回起诉。2016年9月3日,大明公司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付款计划、(2015)宜官商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大明公司与刘建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2013年7月13日对帐确认刘建良尚欠大明公司货款1144374元,并有骆富良担保。大明公司认可刘建良、骆富良在对帐后付款65万元,现尚结欠494374元。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大明公司只要求刘建良支付欠款494374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已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刘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无锡市大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494374元。如刘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8元,由刘建良负担。此款已由大明公司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刘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大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施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