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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永春与刘巍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春,刘巍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946号原告:曹永春,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刘巍宇,男,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春与被告刘巍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8时10分,原告驾驶夏利出租车行至爱民大街东侧路口与被告刘巍宇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巍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巍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579.89元,其中医疗费3914.37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3769.2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巍宇按责任赔偿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巍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刘巍宇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书。证据四:汽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证据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主要目的是要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进行赔偿,但我们认为该份证据该证书到2014年2月25日就已经失效,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9日,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进行赔偿。被告刘巍宇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本院将在以下部分评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6月9日8时10分,原告驾驶夏利出租车行至爱民大街东侧路口与被告刘巍宇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巍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巍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吉林省高级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4.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483.28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经本院查明,原告2004年以来,一直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2014年以后,其从业资格证虽然没有年审,但原告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一直驾驶出租车,可以认定原告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误工损失应当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出院全休14天,其误工天数为18天,误工损失为3769.2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修车损失为2375.00元。经过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14.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春护理费483.28元、误工费3769.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春2000.00元。因原告诉求车辆损失为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曹永春10566.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刘巍宇负担20.00元,原告曹永春负担4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