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雨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160号原告赵雨蒙。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雨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车商业务一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车商业务一部变更为其上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赵雨蒙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蒙诉称,2016年3月24日,我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我按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5月14日8时50分许,赵建群驾驶我所有的冀F×××××大众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2公里+700M处时,与霍锁柱驾驶的冀R×××××起亚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及高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赵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锁柱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179971元,原告花费施救费9700元、评估费12600元,赔偿路产损失40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未能足额赔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179971元、施救费9700元、评估费12600元、路产损失4080元,共计2063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大众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200000元,车损险229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8时50分,原告赵雨蒙之父赵建群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品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VW71810BU、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2公里+700米处时,与霍锁柱驾驶的冀R×××××起亚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赵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锁柱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赵雨蒙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为229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冀F×××××号小型轿车,原告与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达成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原告支付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现场施救吊车现场预警维护拆卸修正清扫、停车场至保定拆检厂拖车费等费用共计9700元。2016年6月3日,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对原告作出(2016)年保交高决字第008046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缴纳高速公路波形护栏板、钢护栏o型立柱、防阻块、路肩石等路产赔(补)偿费人民币4080元,原告于同日缴纳。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HBYH2016-GR0720号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179971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600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的第1392112016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管辖证明、赵建群的驾驶证及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与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达成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及施救费发票、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2016)年保交高决字第008046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HBYH2016-GR0720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雨蒙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赵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路产损失4080元、施救费9700元、车辆损失179971元、评估费12600元,共计206351元。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为229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80元,再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227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雨蒙理赔款共计2063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