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洪、冯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洪,冯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701号原告: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三环路才知文化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黄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被告:冯平坤。原告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洪、冯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冯平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5%。逾期则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冯平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且均已失去联系。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5%。逾期则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冯平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湖北银行松滋支行(帐账号:13×××83)转账至被告江洪(621270071600146309)名下975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底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合同,被告江洪所立借据,湖北银行松滋支行转账单,冯平坤的交亲冯乾生的调查笔录,八宝镇大桥村二组组长肖学玉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洪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属民事违约行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平坤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还原告借款,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从转账单中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原告只支付97500元,加之被告江洪未能到庭质证。故其本金只能认定为97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975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冯平坤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江洪、冯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文泽银审判员 张兴文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