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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陆标与刘习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标,刘习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王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175号原告陆标,男,苗族,1996年3月2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高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荣,男,丹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习丹,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法定代表人杨飞鸿,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水满,男,系阳光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王小林,男,苗族,1998年7月20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华,女,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杨,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陆标诉与被告刘习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王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陆标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6)黔2636民初175号通知书予以准许。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荣、被告刘习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水满、王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聘在沁园世家房地产售楼部工作,2015年4月6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刘习丹驾驶的贵G×××××H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成线1095km与金钟大道大十字交叉口发生碰撞,被告刘习丹驾驶的贵G×××××H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右前方路外沁园世家售楼部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现场勘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习丹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丹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嗣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入住丹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4月9日因病情严重转送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修养,现今未取钢板。2015年12月28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刘习丹、王小林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陆标伤残八级,造成终身痛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习丹虽然主动履行了医疗费及原告家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外,原告仍垫交了医疗费5972.97元。由于被告刘习丹、王小林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撞伤原告致残之间具备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习丹、王小林理应对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之责。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刘习丹、王小林应按此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9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误工费36556.86元[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止误工226天×139.5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21.5天)];伤残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交通费4166元(医疗车送转院,包车定期检查,赴安顺与被告刘习丹协商赔偿);住宿费286元;鉴定费133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90031.09元。经查,被告刘习丹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俱在,诉请要求合理合法,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习丹、王小林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36556.86元,伤残赔偿金135289.26元,交通费4166元,鉴定费1330元,住宿费286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合计190031.09元。被告刘习丹承担前述赔偿总额的70%份额,被告王小林承担前述赔偿总额的30%份额;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上列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之责;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习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伤)字【2015】第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刘习丹、王小林的行为致原告受伤。4、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定字第381号《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5、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5972.97元。6、交通费(车票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车费共计4166元。同时说明,原告出院后回家休息,遵医嘱回贵阳复查,如乘坐客运车可能会错过复查时间,同时原告的包车费也在市场价之中,是否认定由法院认定。因为被告刘习丹负主要责任,原告到安顺找被告刘习丹协商。原告两次去贵阳,是因为当时脚没有恢复,医院打电话叫原告去复查;后面去凯里,因为是亲戚的车,只收油费和过路费。7、住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住宿费286元。同时说明因为医院认定原告还有异物留存,故才去复查,不是原告个人的行为。8、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说明第一次是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鉴定的,因为当时原告不同意该鉴定意见,后才去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的鉴定。9、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丹寨住院3天后转到贵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33天。10、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11、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资料复印费1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四被告对第1-3号、第5号、第9号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刘习丹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后来又重新鉴定,不清楚应以哪份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依照的是工伤事故标准,应当依照交通事故标准;被告王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刘习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第6号证据中包车的费用不符合规定,指出原告可以坐客运车,原告增加了费用,对于其他客运公司的车票无异议。被告王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除对包车的费用不予认可外,还对原告到安顺找刘习丹协商的车票也不同意赔偿。4、被告刘习丹对第7号证据认为只要是真实的就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需要医院书面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复查,不能明确是否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王小林认为没有医嘱出具原告需要什么时候复查,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否属于医院要求行为,无法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宿的时间与复查的发票时间不一致,请法庭核实后判决。5、被告刘习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王小林对第8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对关联性有异议。6、四被告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希望增加公司的工资清册加以佐证。7、被告刘习丹对第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金额偏高,不能要求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王小林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与保险无关,不予赔偿。本院的认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号、第5号、第9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于第6号证据中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故原告往返贵阳、凯里进行治疗、复查产生的交通费4166元,应扣除其中的包车费用2300元,剩余的交通费共计1866元,均有客运公司的正式发票,且与原告治疗、复查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于第7号证据,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与原告治疗、复查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虽然四被告均对第10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确实受聘于贵州沁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对于第11号证据因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习丹辩称:被告刘习丹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小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习丹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等,但鉴于双方经济拮据,曾经找原告协商过,但协商未果,希望法院按法律判决。被告刘习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刘习丹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对被告刘习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该证据,同时认为被告王小林也应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对该笔款项也应在理赔范围内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公司交了其中的10000元;被告王小林认为被告刘习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王小林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存在的,希望法庭按照交通部门的责任比例判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属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中已经明确被告刘习丹承担主要责任,王小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中有些款项不符合标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被告王小林的摩托车没有撞到原告陆标,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小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小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路,导致原告受伤,根据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小林追偿,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将保留对王小林的追偿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身份情况。2、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王小林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情况。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刘习丹驾驶贵G×××××5H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小林驾驶贵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成线1095km与金钟大道大十字交叉口发生碰撞,被告刘习丹驾驶贵G×××××5H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右前方路外沁园世家售楼部内,将受聘在该售楼部工作的原告陆标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9日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天。最后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3、右侧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股骨髁上、髁间);4、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劝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9日因病情严重转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共计30天。出院诊断:1、左腓总神经损伤(不全离断伤);2、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4、右股骨中段骨折;5、左额面部、双下肢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面部皮下异物留存。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医院换药直至伤口愈合,如不感染,术后2周拆除缝线,左踝继续外固定肢具固定防止足下垂畸形,双下肢禁止下床活动和负重,1月后回院复查,视复查情况交代,面部异物取出,伤口继续换药,加强换药直至伤口愈合,具体遵照五官科建议执行;2、不适随诊。2015年5月7日,丹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标的伤情作出(丹)公(司)鉴(伤)字[2015]第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标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四肢长骨骨折暂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8日,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SY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习丹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直行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与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刘习丹驾驶的轿车失控冲入右前方路外沁园世家售楼部内碰撞原告陆标,被告刘习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小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行经上述路段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陆标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习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标无责任。根据原告陆标的申请,2015年12月28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接待所[2015]临床鉴字第381号《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标自诉2015年4月6日在上班期间意外车祸受伤,现要求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送检材料,结合病史、医院诊治情况及目前检查所见,原告陆标外伤致左腓总神经损伤(不全离断伤),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左额面部、双下肢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面部皮下异物留存,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目前情况如下:1、左腓总神经损伤(不全离断伤),已住院行“左腓总神经探查吻合、石膏外固定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1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已住院行“右股骨中段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双钢板螺钉空心拉力钉克氏针内固定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2条第23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未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10.2条第12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已愈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未到达伤残等级。综上所述,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综上所述,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4.2条晋升原则之规定,“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原告陆标有两项为九级伤残,因此,晋升一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刘习丹已交纳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及支付原告家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原告陆标自己还交纳了医疗费5972.97元。还支付到贵阳进行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到凯里进行鉴定的检查、鉴定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致使其经济受到损失与被告刘习丹、王小林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6月1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30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标因车祸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X(十)级伤残。2016年7月4日,原告陆标认为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30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陆标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X(十)级伤残,但未作综合评定,故提出《综合评定申请》。2016年7月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对原告陆标申请对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和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进行综合评定答复如下: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附则5.2中说明,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因此,原告陆标两处受伤情况不能综合评定。另查明,被告刘习丹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小林之父王金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标受伤造成的损失系因被告刘习丹和王小林的过错行为所致,故被告刘习丹、王小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SY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习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认定中载明的情况,被告王小林属无证驾驶未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众所周知,无证驾驶未进行定期检验车辆上路行驶,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被告王小林的此行为应当加重其对损害结果的负担,故在《丹公交认字[2015]第SY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本院将被告王小林承担的次要责任明确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习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陆标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陆标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除被告刘习丹已支付的部分外,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其支付的医药费金额为5972.97元,故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以有效票据记载的金额5972.97元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自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转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因医院的医嘱和鉴定意见书上未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原告陆标要求的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6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止,误工天数为226天即36556.86元[226天×139.5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21.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根据其现在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应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误工天数为226天来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2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36556.86元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30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原告陆标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两个X(十)级伤残。依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复合型伤残计算公式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2%,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22548.21元/年×20年×(10%+2%)=54115.7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往返贵阳、凯里进行治疗、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166元,因其中有包车费用四次共计23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交通费共计1866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与原告治疗、复查的时间相吻合,故交通费认定为1866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要求支付住宿费286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与原告治疗、复查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1330元,因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作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复印费:原告要求支付复印费150元,因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不属于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9项合计88140.67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习丹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和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各自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陆标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88140.67元,其中医疗费59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2600元、伤残赔偿金54115.70元、交通费1866元、住宿费286元。根据责任分担,被告刘习丹应承担70%,即61698.47元。被告王小林应承担30%,即26442.20元。本案原告受到损害已构成伤残,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向原告陆标赔偿保险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1698.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6442.20元。二、驳回原告陆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陆标负担21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元  美审 判 员 张  育  权人民陪审员 蒋  庆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子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