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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831号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与榆江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风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环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显武,经理。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欠款24882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4817元(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25%,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开始在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开办的财源加油站赊购汽、柴油,至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油款248826元,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给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欠油款248826元。此款经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做答辩,对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举出证据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违约,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给付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财源经贸有限公司价款248826元及逾期利息14817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525%计算),合计263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财产保全费1764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被告吉林鑫华裕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海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