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瑞与柴宽、师永利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某,柴某,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财保70号申请人武某,男。被申请人柴某,男。被申请人师某某,男。申请人武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师某某所有的冀GRR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2016年9月15日10时02分许,驾驶人柴某驾驶被申请人师某某所有的冀GRR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洼村路口,与沿南洼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过天走线行驶的驾驶人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详见诊断证明),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某驾车将武某送往医院,此事故无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柴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武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师某某所有的冀GRR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