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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芬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芬,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542号原告:郭美芬,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主要负责人:郭文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郭美芬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前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美芬与前坑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基于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权利,前坑村委会立即向郭美芬支付土地补偿费85000元;2.由前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郭美芬长期在前坑村生产、生活,是该村的农业人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440.0685亩,给予前坑村征地补偿款合计143680550元。2015年2月8日,前坑村委会出台了《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地权的方式对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按全村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得85000元。在分配过程中,前坑村委会听任个别村民左右,将郭美芬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拒不将85000元土地补偿费发放给郭美芬。前坑村委会辩称,1.郭美芬在五、六年前结婚后,户口虽没有迁出,但长期脱离与前坑村生活、生产关系,并与夫家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前坑村在确定2013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将其界定为不具有分配资格的人员并无不当;2.鉴于郭美芬在外面结婚生子,长期没有在前坑村居住生活,已丧失了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资格和成员资格,所以郭美芬对前坑村2013年7月政府征地不具有分配的权利。郭美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郭美芬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会保障卡、福建新农合活期储蓄存折各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3.本院(2015)狮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郭美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前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美芬出生于1984年10月19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至今户籍仍然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四区42号,是该村的农业人口,其家庭户成员为户主郭遵守(郭美芬的父亲)、郭美芬(户主之长女)等。2011年至2015年,郭美芬以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3年7月12日,石狮市政府征收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440.0685亩,征地费按300000元/亩计算,补偿费共计132020550元,地上物赔偿费共计11660000元,合计土地征收补偿费143680550元。2015年2月8日,前坑村委会对上述征收土地的情况予以公示,同时制定了《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地权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将2013年7月12日24时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时效点”,“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可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并规定了“时效点”在本村户籍的村民只能给予照顾性分发或者不予分配的情形。前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6日分别发放“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每个人口80000元、5000元。因前坑村委会拒绝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85000元给郭美芬,郭美芬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郭美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需要对当事人是否具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前坑村委会主张郭美芬在五、六年前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长期没有在前坑村居住、生活,但未提供郭美芬婚姻情况和生育子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郭美芬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前坑村委会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郭美芬因出生自然取得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至今仍然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四区42号,2013年7月12日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郭美芬不存在因婚嫁或其他原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郭美芬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013年7月12日具有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7月12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基于2013年7月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前坑村委会已向其认为由分配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85000元,故郭美芬请求前坑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费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美芬与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用该村集体土地产生的征地补偿权利。二、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美芬土地征收补偿费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清溪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