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世忠与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李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367号原告:李世忠,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陈正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中,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世忠与被告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世忠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春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定平、审判员杨平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中外出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在被告李建中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忠诉称,2004年8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购买煤矿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均遭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购买煤矿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李世忠现金,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被告李建中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给付,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举证程序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其内容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建中向原告李世忠借款时没有约定资金利息,现原告李世忠要求被告李建中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能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即从2016年7月13日)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中偿还原告李世忠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春华审判员 黄定平审判员 杨平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