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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2时59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A-XXX**号小型轿车沿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幸福湾酒店路段时,与利税才驾驶的湘H-XX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二车受损。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现场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鹏、利税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6]300号物证检验报告,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益公交认字[2016]第F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现场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