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国有与朱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有,朱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299号原告:张国有,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朱福菊,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张国有与被告朱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有、被告朱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下半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7日,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8月27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福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已支付利息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福菊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元。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麻蓬村张国有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肆仟元正,2016年8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朱福菊。2015年8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有借款本息2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福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