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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尚礼富与施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礼富,施财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09号原告:尚礼富。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财建。原告尚礼富与被告施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051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礼富的委托代理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财建曾向原告尚礼富购买纸盒,后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51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施财建仅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余款30511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礼富货款30511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281.50元,由被告施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