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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军红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红,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192号原告:朱军红,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周斌,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朱军红为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军红、被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红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周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军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并不是借条和收条上所书写的8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斌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军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抗辩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0元,并非借条和收条上所写的80000元,因被告周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军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