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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何思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思岑(曾用名何军),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太和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思岑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书记员唐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思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思岑以不用排号、不用办低保就可以办理长江大道及四医院旁边的廉租房为名,每套办理4000元至8000元不等,诈骗了被害人孟某某及其同事52500元、李某某及其亲戚92000元、陈某某及其亲戚朋友95000元,共计诈骗金额239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思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思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思岑以不用排号、不用办低保就可以办理长江大道及四医院旁边的廉租房为名,每套收取被害人4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费用,骗得冯某某等被害人共计2395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一、骗取孟某某及其同事52500元,其中冯某某21000元、郑某7000元、黎某一3500元、曾某某10500元、黎某二3500元、孟某某7000元。孟某某从其同事所办理的每套廉租房中提取500元的介绍费,共计6500元。二、通过李某某骗取其亲戚92000元,其中李某一36000元、卿某8000元、李某4000元、陈某一4000元、陈某二4000元、陈某4000元、陈某三4000元、李某二4000元、李某三4000元、兰某某4000元、李四4000元、李五4000元、何某一4000元、何某4000元。三、骗取陈某某及其亲朋95000元,其中陈某某15000元、彭某某26000元、康某15000元、王某某8000元、谢某8000元、谢某一8000元、柯某5000元、黄某一5000元、黄某二5000元。2015年9月,被告人亲属与孟某某退赔冯某某24000元、郑某8000元、黎某一4000元、黎某二4000元、曾某某12000元,共计52000元,其中孟某某退还6500元;退赔李某一30000元、卿某8000元、兰某某2000元,共计40000元;退赔康某10000元。部分受害人对被告人何思岑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思岑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抓获,后被移交给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郑某、李某一、卿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何思岑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思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达23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何思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部分被害人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思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何思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孟某某7000元、李某一6000元、李某4000元、陈某一4000元、陈某二4000元、陈某4000元、陈某三4000元、李某二4000元、李某三4000元、兰某某2000元、李四4000元、李五4000元、何某一4000元、何某4000元、陈某某15000元、彭某某26000元、康某5000元、王某某8000元、谢某8000元、谢某一8000元、柯某5000元、黄某一5000元、黄某二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