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璇、胡德文与田阳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璇,胡德文,田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璇,女,生于1968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文,男,生于1961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春,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罗璇因与被上诉人胡德文、田阳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6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胡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被上诉人田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璇行使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罗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罗璇以普通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璇对胡德文、田阳春的起诉。罗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撤销之诉进行审理。理由:1.田阳春和胡德文虽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但并未办理登记,抵押无效,2012年8月30日,田阳春以12万元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罗璇,罗璇付清了全部房款,田阳春将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租赁合同原件交于罗璇,作为移交房屋的依据,从2012年8月30日罗璇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胡德文起诉田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坪区人民法院在田阳春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以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偿了田阳春所欠胡德文的债务,但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卖给了罗璇,高坪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侵害了罗璇的物权,同时也是违法的;3.上诉人罗璇是在2015年6月16日租期届满向胡德文收回争议房屋时,才得知二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隐瞒该房已属上诉人的事实,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当即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4.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属一般债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享有该房的权属,不是一般债权,而是该房的物权。被上诉人胡德文答辩称,1.胡德文和田阳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早于上诉人罗璇与被上诉人田阳春签订的《预约合同》时间,后因田阳春无力向胡德文偿还借款,故胡德文提起了民间借贷的诉讼,该案经高坪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做出(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罗璇与被上诉人田阳春签订的只是《预约合同》,诉争房屋也从未向罗璇交付,罗璇从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不存在侵害了其权益的情形;2.罗璇只能向田阳春主张权利,而不应该起诉胡德文;3.上诉人罗璇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之诉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同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4.上诉人罗璇与被上诉人田阳春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胡德文认为罗璇的撤销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田阳春答辩称,自己总共向胡德文借款的金额是10万元,而非12万元,3年的房租1.5万元胡德文并没有支付。诉争房屋卖给罗璇,自己是有通知胡德文,胡德文起诉田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调解笔录信息不全,调解笔录上的签字和那段内容都不是真实的,调解结果也没有人通知田阳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罗璇,出售给罗璇后,胡德文是知道的,田阳春与胡德文之间是借款关系,并非买卖关系,田阳春愿意还款。本院认为,罗璇提出要求撤销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而该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田阳春称高坪区人民法院并未向其送达(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从该案卷宗材料看,虽然高坪区人民法院附卷了向田阳春邮寄送达调解书的邮寄单,但无田阳春在邮寄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现田阳春又否认收到了该调解书。同时,由于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中有笔误,该院在2013年12月30日做出(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1-1号民事裁定书对民事调解书中的笔误予以补正,该民事裁定书也未有向田阳春送达的回证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规定,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具体到本案中,由于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罗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罗璇起诉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故对罗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