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8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克军与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军,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8810号原告李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涛、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号1幢1单元10606室。法定代表人沈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克军与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Z-YJL-005的《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用于被告扩建物质生物油的项目建设,还约定了合作期限投资方式、还款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以转账方式给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投资款1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据。2016年3月,投资还款时间届满,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及其法定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15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710.4元,每日支付违约金57.8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许可的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资格,该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借贷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众多原告持有的投资管理合同内容均一致,并有统一编号,已投资管理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融资业务,故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贷行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克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李克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