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与李承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李承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关沈屯村。负责人:刘玉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壮。上诉人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0元收条并未显示收款人和付款人的名称,无法确定系交付给荣成市农机石油公司俚岛加油站的。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将款交给加油员,与事实不符。加油员只能收取其实时加油的款项,对于财务部门的应收款,其无权收取。原审法院对该2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2013年5月7日给荣成市农机石油公司俚岛加油站出具的欠条,应是对双方此前账目的结算,能够认定截止该日被上诉人仍欠39231元油款的事实。李承壮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俚岛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始,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加油,初期被告均能按时清帐,后考虑被告系原告老客户,原告允许被告到其处签单赊账,之后被告也会陆续偿还之前所欠原告油款,相应单据会被被告抽出作废。2013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查、核实,截至当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39231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39231元欠条一张。2013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加油,按照以往交易习惯,被告加完油后继续在原告处签单赊账。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账17次,出具单据17张,计油款6700元,算上之前所欠原告油款39231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45931元。在本案庭审前,被告向原告偿付油款25931元,尚有20000元油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油款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油,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赊账,后被告会不定期到原告处支付油款。原、被告均认可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加完油后,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被告不定期交付原告油款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汇总结账时,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签名的出库单原告交付给被告,差额部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据。2012年9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刘世刚收取被告油款2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9231元欠条一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17次,并在出库单上签名,17张单据油款总额为6700元。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1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油款10000元、1593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核对账目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被告在原告处的出库单核对后,差额欠款为39231元,该欠款数额应不包括被告尚未交付原告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刘世刚出具的20000元收条的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荣成市农机石油公司俚岛加油站2015年6月12日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不定期到俚岛加油站加油,并出具欠条,之后其偿还部分加油款时,俚岛加油站为其出具收条。之后对账时被上诉人将与付款数额相对应的欠条收回,再将相对应数额的收条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等每次加油时,都会在上诉人出具的加油单据中签字,并非出具欠条,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加油过程和结算方式并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系在加油单据中签字并非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争议,并主张对账时会根据欠款数额重新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加油站将欠条所对应的出库单交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或司机等签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油款。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加油时在上诉人出具的加油单据中签字,之后偿还部分款项时,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对账时,上诉人将付款数额相对应的加油单据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退还上诉人。本案中,关于2012年9月14日的加油款20000元,上诉人认可其账目记载该日收取被上诉人20000元加油款,并主张之后出具欠条时已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会将与付款数额相对应的欠条收回,上诉人将付款数额相对应的收款收据收回。如按上诉人所述,在此后的结算时已将该20000元油款扣除,则收条不可能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对其主张结算时已将该款项扣除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中认可该日只收取被上诉人一笔油款,本案上诉时又称无法确认收款人和付款人,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