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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彭潮武、彭潮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潮武,彭潮鹏,彭潮东,彭素珠,彭俊花,彭俊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虎刚,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012号原告:彭潮武,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彭潮鹏,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彭潮东,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彭素珠,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彭俊花,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彭俊红,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钦,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苏大存,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刚,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明华(被告王虎刚的妻子),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月浦南澄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蔡明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锦珊,女,公司员工。原告彭潮武、彭潮鹏、彭潮东、彭素珠、彭俊花、彭俊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王虎刚、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下称物流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彭潮武、彭潮鹏、彭潮东、彭素珠、彭俊花、彭俊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被告王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明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锦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潮武、彭潮鹏、彭潮东、彭素珠、彭俊花、彭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赔偿原告人民币254483元(其中医疗费49286.92元、护理费12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16300.5元、丧葬费3383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24.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王虎刚、物流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王虎刚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贵屿镇龙港乡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龙港村拖拉机五路桥头路段时,没有注意路面动态,致货车右侧后排轮胎辗压到跌倒在路上的原告母亲郭某,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母亲郭某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疗抢救治疗,但由于伤势严重,于2016年6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5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母亲突遭横祸,对原告一家人的打击非常大,一家人无比伤心难过,身心均受到伤害,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虎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显示,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上,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上加盖了公章。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显示,答辩人在该保单上处于显眼位置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此,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上述保险条款对被告物流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而原告起诉答辩人并主张保险赔偿金,系缘于答辩人与被告物流有限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故此,答辩人当然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更何况,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但被告王虎刚在事故发生后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及被告王虎刚、被告物流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的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二、本案存在答辩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发生事故后王虎刚驾车驶离离开事故现场……”、“王虎刚驾驶机动车行经乡村道路,……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留好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据此,答辩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属于答辩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三、原告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存在本交通事故以外的参与因素。否则,答辩人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的病历资料显示,其病情除因本事故产生的损伤外,××,且受害人受伤入院治疗期间医院一并为其治疗了自身××。故此,在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因本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不属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受害人自身存在××可能与其死亡存在参与因素。鉴于此,答辩人已于庭前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请贵院予以照准;四、在明确答辩人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是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中有9857.38元为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规定,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王虎刚、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作为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缺乏依据。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明》证实,受害人生前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提出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不成立的。故此,本案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并依法按5年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的护理费1233.15元是不成立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受害人受伤入院后,一直在潮南民生医院的重症监护室(ICU)急救。众所周知,病人一旦进入重症监护室,则全程由医生和护理作特殊护理,根本不需普通护工护理。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的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未见原告举证相关交通费及其它支出的合法票据。因此,原告的该赔偿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5.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贵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裁决。6.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关于判决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存在本交通事故以外的参与因素。被告王虎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以及没有保留好事故现场,该行为属于答辩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在明确答辩人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是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鉴于此,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虎刚辩称,对该事故感到很遗憾和不幸,因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另外,其也积极筹款,现已筹到5万元,自愿在保险赔偿的金额外,另行补偿原告,希望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了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潮阳区贵屿镇龙港社区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物流公司登记住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虎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虎刚在事故发生时,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并非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肇事逃逸,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院出院小结、病症证明书、医疗发票均有异议,并申请受害人郭某的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郭某的死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足以认定郭某的死亡系本交通事故所引起,对于死亡参与度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认为应剔除非保险用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仍应提交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郭某的死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王虎刚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贵屿镇龙港乡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龙港村拖拉机五路桥头路段时,没有注意路面动态,致货车右侧后排轮胎辗压到跌倒在路上行人郭某,发生事故后王虎刚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郭某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疗抢救治疗,于2016年6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共发生医疗费49286.92元。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潮公交认字[2016]第AF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本宗事故致死受害人郭某是农村居民,死亡时79周岁。郭某家庭情况:儿子彭潮武、彭潮鹏、彭潮东,女儿彭素珠、彭俊花、彭俊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AF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应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致死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死者郭某,抢救治疗费用49286.9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郭某在医院抢救6天,结合其病情,原告请求郭某住院6天每天1人护理可予照准。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6298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6×(62987元/年÷365天)=1035.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67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请求的33837.5元,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郭某送往医院抢救,其发生的交通费是必需的;郭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也是必需的。交通费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可予照准。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郭某死亡的亲属误工费是必需的,可酌定按亲属3人3天计算,误工费按本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误工费即为31195元/年÷365天/年×3天×3=769.19元。原告请求所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郭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生前系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60.4元/年×5年=668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某在本宗事故中受害致死,对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203331.02元。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郭某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又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20333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赔付原告20333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承担53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21元。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