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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火庆、张满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火庆,张满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498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傅火庆,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古田中学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满英,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善林,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古田中学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继铭,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古田中学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金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妇幼保健医院职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火庆、张满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火庆、张满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火庆、张满英立即归还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2758.39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以本金92758.39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11.53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92758.39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至所产生欠息,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2.被告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傅火庆、张满英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内,对被告傅火庆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月利率为11.53125‰。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9月7日。该笔合同内贷款采用自助借款方式,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融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借款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等3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8日被告傅火庆自助放款1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傅火庆、张满英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傅火庆仅归还了本金7241.61元及利息208.39元。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92758.39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6年6月20日。为维护集体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早日作出判决。傅火庆、张满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傅火庆、张满英夫妻以与他人合伙经营了花圃为由向上杭农商行申请借款1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内,傅火庆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月利率为11.53125‰,逾期利率17.296875‰,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9月7日。并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等3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8日傅火庆取得了借款后,依约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4388.66元及利息111.34元,2016年9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2851.98元及利息97.02元。在傅火庆账户自动划扣利息177.57元。结欠借款本金92758.39元及其利息,经上杭农商行古田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上杭农商行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上杭农商行提供的申请报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傅火庆、张满英的结婚证,傅火庆、张满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上杭农商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杭农商行与傅火庆之间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傅火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杭农商行要求傅火庆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2758.39元及利息即: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92758.39元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2758.39元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息部分的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傅火庆与张满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满英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继铭、张金华、陈善林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火庆、张满英、张继铭、张金华、陈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火庆、张满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758.39元及利息即: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92758.39元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2758.39元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傅火庆支付的借款利息177.57元)二、被告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对被告傅火庆、张满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火庆、张满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傅火庆、张满英、陈善林、张继铭、张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