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3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冯忠林与沁源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林,沁源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334号原告冯忠林,男,汉族,194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树晶,男,汉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名林,男,汉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沁源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法定代表人郭晋凯,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地址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西沟。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汉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忠林诉被告沁源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晶、张名林、被告沁源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晋凯、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林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沁源县双联石料厂(后更名为沁源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0%。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息为10%。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半年利息为10%。三次借款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款项。2013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此还款协议确定了被告所欠款项包括利息及本金共计90万元,并约定2015年分两笔次向原告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达矿业辩称:1、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现股东为郭晋凯和任彩萍,各出资10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当时答辩人公司尚未成立,答辩人公司也未承继原沁源县双联石料厂的债权债务,故原双联石料厂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与双联石料厂的原经营人为合作经营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蒋一飞(又名蒋国亮)、张秋水共同作为丙方,杨友山与郭晋凯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沁源县李元镇正义村双联石料厂合作协议》,约定丙方向双联石料厂投资240万元。2009年5月8日,杨友山和郭晋凯作为甲方,蒋一飞和张秋水作为乙方同时代表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双联石料厂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杨友山作为法人的名章均交给蒋一飞和张秋水管理,该厂也由蒋一飞和张秋水实际经营。原告所称的借款均发生于蒋一飞和张秋水经营期间,且相关款项也作为投资款项打入了蒋一飞和张秋水的个人账户,最初的借款协议也是由蒋一飞和张秋水利用所持的印章以双联石料厂的名义签订。原告出资的实际金额和相关款项的实际用途,郭晋凯当时既非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实际经营人,因此并不清楚。至于之后双联石料厂与原告多次签订的借款协议,郭晋凯也不清楚该款项的来源和具体的计算方式。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现原告虽持有借款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额的具体数额,如仅以该借款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极有可能损害原双联石料厂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的起诉与基础法律关系冲突,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1、借款协议书三份,证明甲方双联石料厂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联石料厂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人为李桂兰。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本金为49万元;证据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甲方杨友山、郭晋凯与乙方冯忠林签订90万元的还款协议,协议中有双联石料厂公章、负责人及郭晋凯的签字。对原告冯忠林的上述举证,被告鑫达矿业经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转入李桂兰的账户并没有转入公司账户。当时双联石料厂是由张秋水,蒋一飞实际经营出资,公章均由二人掌管,李桂兰是会计,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均由当时实际经营人支配,都是打入了合作人账户,无法证明打入公司账户;证据2、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鑫达矿业是在工商重新登记的公司,并不是变更,鑫达矿业对双联石料厂的债务不予承担,应由原来的经营人和出资人承担。被告鑫达矿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双联石料厂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合作经营人的身份与双联石料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友山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双联石料厂是合作经营关系,其出资是投资款项不应该是借贷款项;证据2、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蒋一飞、张秋水是原告委托的经营人代表,在此期间是由二人实际经营,所以款项均打入了个人账户,并没有打入郭晋凯及杨友山的账户,我们并不清楚具体款项的支配及用途情况。对被告鑫达矿业的上述举证,原告冯忠林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原告手中没有该合作协议,无法证明是合作投资关系,协议中丙方六个人的签字没有一个人按手印。如果说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在2009年5月9日就不应该签订还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本身内容不是合作协议,是委托经营的形式,和合作没有太大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借款协议书与还款协议的甲方为沁源县李元镇正义村双联石料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沁源县李元镇正义村双联石料厂与被告鑫达矿业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沁源县李元镇正义村双联石料厂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7日、2009年11月24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为49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杨友山、郭晋凯(原沁源县李元镇正义村双联石料厂)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甲方为杨友山、郭晋凯,乙方为冯忠林,协议结尾签有甲乙双方的名字并加盖了双联石料厂的公章。原告起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沁源县李元镇正义村双联石料厂于2009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鑫达矿业。鑫达矿业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双联石料厂的债权债务是否进行过清算,与现在的被告鑫达矿业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冯忠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秀琴审 判 员  唐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