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晶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上海城镇·御景苑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市晶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上海城镇·御景苑业主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晶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利杨,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上海城镇·御景苑业主委员会(原审原告)。负责人王立君,该业委会主任。申请人连云港市晶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洋公司)与连云港市上海城镇·御景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晶洋公司不服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晶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我公司给付7800元垃圾清运费是错误的,根据连云港市地方规定,每户每月交2元垃圾清运费,168户的垃圾清运费为4032元,而不是7800元。故申请法院撤销原判决,对该案重新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晶洋公司以原审认定的垃圾处理费数额有错误要求再审,但再审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据原审中提供的《连云港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要求再审,但该《实施办法》于2015年1月10日方才施行,原审讼争的垃圾处理费7800元,系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费用,故该《实施办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晶洋公司不服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在审理程序、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上均无不当之处。希望申请人能息诉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晶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陈宽卓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静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