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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6月3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吉GH09**号面包车沿新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7mg/100ml,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静脉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果为136.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吉GH09**号面包车沿新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7mg/100ml,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静脉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果为136.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和相关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证件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始至2020年6月7日止。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的吉GH09**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8月31日。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证实2016年7月8日22时29分,在通榆县向海路职教集团门前,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呼气检测结果为130.7mg/100ml。(二)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家喝了2两白酒、2瓶啤酒。下午3时左右,其驾驶吉GH09**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开通镇南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抓获。(三)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杨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亦无其他违规驾驶行为,综合考虑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朋飞审 判 员 :董加旭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