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严琼华、严建华、严中全诉被告何珍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琼华,严建华,严中全,何珍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824号原告严琼华,女,生于1949年10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严建华,女,生于1955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严中全,男,生于1959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珍玉,女,生于1935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仁斌,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严琼华、严建华、严中全诉被告何珍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琼华、严中全及三原告代理人孙宏伟、被告何珍玉及其代理人刘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在村干部严正清、张建国的主持调解下,将原告祖上遗留的房产进行分配,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赡养协议》,并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约定:三原告给予被告5万元,龙兴福给被告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大病救治等费用。房屋拆迁补偿款358789.69元归三原告所有,原告按约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将其中补偿款188789.69元从账户上转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何珍玉退还拆迁补偿款188789.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赡养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的约定,原告且按协议履行了约定,属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其他义务。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清单,拟证明该房屋已拆迁,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4、搬迁交房证明,拟证明该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日搬迁交房完毕。5、建设土地使用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被征收,且该房屋属于老房子,当时有265平方米,后拆迁了一部分,重新修了一个新房子还给了被告和严中琼,所有被告的份额应在另外一边,并没有在三原告的份额内,被告并没有所有权。6、被告何珍玉中国邮政开户的存折本,拟证明17万元已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被告辩称:1、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因房屋搬迁取得的补偿款358789.69元属于其个人财产。3、要求被告三被告依法返还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安置书、房屋搬迁补偿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都京港签订的协议,何珍玉系涉案拆迁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且安置人口只有何珍玉一个人,签字也是何珍玉一个人,共计补偿款款为358789.69元。2、建设土地使用登记证,拟证明系何珍玉个人所得补偿款。3、书证一份(都京坝街道办事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虽经该基层组织调解,但当事人已经反悔。4、书证一份(都京坝村第七村部分村民小组出具及部分群众签字),拟证明存折由原告及亲人抢走,并逼迫被告写了协议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赡养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拆迁协议所有权是被告的,安置面积是87平方米,签字等都是被告,与三原告无关系。对拆迁补偿清单无异议,被拆迁户没签字,对土地使用登记证无异议。当时的面积是265平方米,是严中琼单独从这个房子中分出去修的,属于严中琼个人,与被告无关系。对存折取了17万元属实,被告分5万,严忠全、严琼芳等共分12万,且原告已认可该事实。而且存折应该在被告手里,却在原告手里有异议。三原告对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都京街道办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不能否认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只能证明被告反悔,签订时当事人的正式意思表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村民小组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且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经审理查明:1976年,被告何珍玉与严德全(三原告之父)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何珍玉婚前亦未生育子女。严德全与被告婚前有四个子女,分别是严琼芳、严建华、严中琼(已去世)、严中全。1984年,被告何珍玉修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87.54平方米,因严德全系非农户口,在1996年4月2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何珍玉。2000年5月,严德全去世。2015年8月22日,因都京港嘉陵江大桥建设工程需要,南充港都京多用码头高坪协调办公室与被告何珍玉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所有的位于都京镇都京坝村7组26号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房屋搬迁补偿款358789.69元。2015年1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因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经都京坝村村民委员会严正清、张建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赡养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严琼芳及严中全、严建华给予何珍玉5万元单独立户,作为何珍玉的养老钱,龙兴福(系严中琼之夫)在其房产拆迁后给予何珍玉5万元养老钱。何珍玉得到养老钱共计拾万元……房屋补偿款358789.69元属严琼芳、严中全、严建华三人所有。何珍玉可自行选择随谁居住生活。在何珍玉过世后,其财产属于赡养她的子女继承,何珍玉农转非后,后事由赡养她的子女处理。何珍玉未农转非,百年过世丧葬费由四姊妹分摊(严琼芳、严建华、龙兴福、严宗全)。若何珍玉拾万元大病救治钱用光,生病住院费用不够,由严琼芳、严建华、龙兴福、严宗全四人共同承担其多出来的所有费用”。赡养协议签订后,于当日下午严中全、严琼芳持何珍玉的存折与何珍玉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从何珍玉的账户中取出国家给予何珍玉的第一笔房屋补偿款17万元。被告当时即给何珍玉现金5万元。原告严中全和严琼芳共拿走12万元。取款后,何珍玉的银行存折仍在原告处。嗣后,被告将账户挂失,第二笔拆迁补偿款188789.69元现在何珍玉处。另查明:何珍玉与严德全结婚时,严琼华、严建华已成年,严中全当时十七岁即将高中毕业,其高中毕业后即在家务农,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三原告分别于1973年、1977年及1979年户籍从都京镇迁出。本院认为:被告何珍玉享有户口所在地村社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亡夫严德全属于非农户口,只享有地上房50%的所有权,本案诉争的房屋大部分属于何珍玉所有。三原告分别于房屋修建前成人迁出原户籍所在地,不再享有原所在村社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对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三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的形式,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定为原告三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该份协议应属于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严琼芳、严建华、严中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审 判 员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