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7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19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药房门前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鞍山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4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决定书,上缴毒品入库清单,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