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封文强、封秀梅与贾双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文强,封秀梅,贾双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文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双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8090284890。负责人董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封秀梅,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来县。上诉人封文强、封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贾双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文强、被上诉人贾双璐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封文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伤前在北京荣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单位宿舍居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却按照河北的标准进行判决,既未说明原因又未列明证据。上诉人按实际支出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无凭无据只判决支持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不切合实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双璐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怀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就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予以查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封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贾双璐驾驶冀G×××××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东镇线4KM+55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原告封文强驾驶的冀G×××××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相撞,后荣威轿车继续向南滑行过程中,又与董会驾驶的京G×××××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董会、高永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5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双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封文强受伤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38371.25元。2015年12月2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骨盆骨折外固定架牵引术后,骨盆倾斜,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较对侧缩短3厘米;左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拾级伤残;4.10.10.g之规定,骨盆骨折外固定架牵引术后,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3厘米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捌个月。4、护理期:住院期间贰个人,出院后壹个人叁个月。5、营养期:叁个月。6、适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封文强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854元。原告封秀梅受伤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31.65元。2015年11月10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背部软组织损伤。2、休治期限:壹个月。3、护理期:壹个人半个月。4、营养期:壹个月。原告封秀梅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5月28日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怀价交鉴字(2015)第51号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9000元。原告封文强支付鉴定费27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封文强父亲封占文,1942年9月1日出生;母亲封树荣,1946年7月18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封文强、封秀梅的长女封佳音,2005年2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被告贾双璐为二原告垫付费用47000元。号牌号码为冀G×××××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贾双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号牌号码为冀G×××××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封文强。此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高永德已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德经济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德73398.25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贾双璐与此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董会及受损的京G×××××号车辆车主董智亮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贾双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双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封文强主张:1、医疗费138783.55元,结合相关证据及有效票据,本院按照138371.25元予以支持。2、鉴定及检查费2854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5750元,结合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8个月×4500元=36000元,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按照15410元÷12个月×8个月=10273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0226元×20年×11%=4449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按照10186元×20年×11%=22409.2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6713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按照3300元予以支持。11、车损9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7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封文强损失为213990.45元。原告封秀梅主张:1、医疗费1731.6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20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84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封秀梅损失为6615.6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220606.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6601.75元;三、被告贾双璐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32004.35元,与被告贾双璐垫付费用相抵,二原告返还被告贾双璐14995.65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其于北京荣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但其不能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现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交通费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不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居住情况及就医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封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封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