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行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艾继领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继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2行初214号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秀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7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职务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玮,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300号。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艾继领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销案决定和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追加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继领,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孙秀江、仝风雷,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马玉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继领诉称,原告因对向市工商局经检队举报第三人虚表产地,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请求被告处罚。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告知书不服,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市工商局以现场检查未发现予以销案属于事实不清,为客观公正调查,也未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郑政行复决【2016】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郑工商经检举告字【2016】401号告知书。原告艾继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工商经检告字【2016】401号告知书;2、郑政(行复决)【2016】134号复议决定书;3、复议申请书;4、邮寄信封,5、投诉商品照片。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16日接到原告投诉书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商品胶带价签标注产地上海,实际产地为宁波,请求市工商局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并附有1张打印照片,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调查。2015年10月30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第三人处现场检查,依法检查第三人正在销售的胶带商品及价格标签情况,未发现举报的同类胶带和价格标签,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作了记录,经调查相关进销售记录,并对其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记录。第三人于2015年8月23日、9月16日各销售过1卷同类胶带。虽然其销售过原告所投诉的同类产品,但没有发现或证据证明其所投诉的商品在销售时存在错标价格标签的事实。仅凭原告所提供的没有拍照的时间、地点说明的打印照片,也无法证明其所投诉的商品在第三人处销售时存在错标价格标签的事实。为进一步调查,市工商局案件承办单位经济检查支队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寄发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郑工商经检证字(2015)4-001号),请原告提供涉案的相关证据并配合调查,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购物证明、照片拍摄地点、时间的相关证据。综合调查情况证明,认定第三人在经营中价格标签标注产地与商品实际产地不符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答辩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如何,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和影响,因此,市工商局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市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2、郑工商经检举告字【2016】401号告知书;3、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4、郑工商经检字【2015】0000463号询问通知书;5、郑工商经检执告字【2015】460号执法检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郑工商处经检【2015】463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询问笔录;8、2015年11月25日邮局收据、邮政挂号单查询;9、2016年1月8日邮局收据、邮政挂号单查询;10、销售明细表;11、现场检查笔录;12、当事人陈述书;13、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14、执法证复印件;15、案件来源登记表;16、案件来源处理笺;17、投诉书;18、原告商品标签照片;19、案件调查报告;2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销案建议);21、经检支队核实表。2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市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市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市工商局举报投诉关于第三人销售的胶带涉嫌违法事项。2015年10月21日,市工商局指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处理该举报案件。2015年10月23日,立案调查。2015年10月30日,对涉案现场进行调查,未发现原告投诉的商品及标注价格标签问题。2015年11月1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向原告邮寄送达郑工商经检证字(2015)4001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1月13日,市工商局决定销案。随后作出郑工商经检告字(2016)4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20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市工商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实为举报)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场所存在被举报的涉案商品价格标签标注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的问题,所举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销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做出了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的复议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3、受理答复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1、被申请人答复书;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目录;3、行政复议决定书;4、有关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将有关文书送达了当事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市工商局调查事实清楚,撤案决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合法。2015年10月30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来第三人店,对第三人正在销售的胶带商品及价格标签等情况做了现场检查,并对第三人门店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记录。根据现场检查及第三人自行查验,第三人并不存在原告投诉事宜,故市工商局调查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市工商局对第三人予以处罚,明显是显示公平的。公平起见,市工商局向要求其限期提供证据亦无可厚非。在原告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市工商局进而做出销案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市政府作出的(2016)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程序合法。因原告对市工商局的销案决定不服,遂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市人民政府查明情况,认定市工商局作出销案决定是正确的,在复议过程中,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市工商局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维持销案决定亦属正确,依法均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10有异议,均未显示原告购买的商品信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证据11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投诉商品的价格标签,但没有核对商品价签、物价员等各项信息是否为被告所有;证据12显示在2015年9月29日将该商品下架返厂,但未提供相应的返厂记录和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工商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7、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16日接到原告投诉书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商品胶带价签标注产地上海,实际产地为宁波,请求市工商局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并附有1张打印照片。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调查,2015年10月30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第三人处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同类胶带和价格标签,之后调取了相关进销售记录,并对其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记录。第三人于2015年8月23日、9月16日各销售过1卷同类胶带,但没有发现或证据证明其所投诉的商品在销售时存在错标价格标签的事实。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寄发郑工商经检证字(2015)4-001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请原告提供涉案的相关证据并配合调查,原告未提供。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销案决定。原告不服,来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根据艾继领的投诉对本案的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在调查后作出销案决定,该决定与艾继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艾继领不服提起复议后,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同样与艾继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艾继领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产地不相符的被举报胶带、被告是否依法对此进行调查。2015年10月30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第三人处现场检查和询问,未发现被举报的同类胶带和价格标签,但从销售记录上看出第三人于2015年8月23日、9月16日各销售过1卷同类胶带,但因为目前已经不销售,所以不能认定存在错标价格标签的事实。市工商局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寄发郑工商经检证字(2015)4-001号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市工商局已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向市工商局提供有一张打印照片,但从打印照片的信息中并不能证明该照片是在第三人处拍摄,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市工商局做出销案决定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维持销案决定亦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继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继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张桢燕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英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